監聽的法律問題

 

憲政法制組助理研究員 呂啟元

January 31,2004

 

  幾年前有一部很出名的電影,片名是「全民公敵」,內容在講述國家情報單位如何使用監聽、衛星定位、偷拍、栽贓犯罪、個人資料查詢等方式,侵犯人民的隱私權。這部片子令人不寒而慄,結局也很諷刺,主角必須藉由黑道的力量,才能制衡國家情報單位濫用監聽權力!無獨有偶的,前司法院長施啟揚先生最近出新書,在書中自曝曾經遭到監聽。堂堂司法院長竟然也被監聽,實在不可思議,也不禁讓人擔心我們國家對於監聽制度,到底有沒有一個規範可供遵循?

 

  我國憲法第十二條明文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的自由,因此,監聽是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必須根據法律始得為之。根據現行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監聽,在法律上的正式用語稱為「通訊監察」。不是對所有的犯罪都可以進行監聽,必須所犯是最輕本刑在三年以上的重罪、或者涉及貪污、毒品、詐欺、賄選、洗錢、走私的犯罪,才能監聽。對於闖紅燈、誹謗、竊盜等行為,不可以監聽!

 

  就算犯的可以監聽的重罪,法律還明文規定,必須「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相信通訊內容與案情有關」、「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時,才能透過核發通訊監察書(俗稱監聽票)的方式,合法進行監聽;就算拿到了「監聽票」,也不不可以在私人住宅內裝置竊聽器、錄影、錄音等設備;而且,在監聽結束時,必須立刻通知被監聽的人;如果人民被違法監聽,可以請求停止,還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從法律上看起來,我們國家的監聽制度似乎很完善,一般人應該不會被違法監聽。但是,法律不是萬能的,即使有明文規定,但沒人遵守,一點用也沒有!這就是古人所說的:「徒法不足以自行」。在真實世界裏,執法機關向檢察官聲請監聽票,理論上必須接受嚴格的審查,以避免浮濫,但實際上,檢察官的核准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五,十分嚇人!而且,一張監聽票可以監聽十個人,沒有聲請張數的限制;更駭人聽聞的是,執法機關沒有聲請監聽票就私自違法監聽的,比合法聲請監聽的數量多,至少多五倍!人民雖然有權請求停止監聽及國家賠償,但,你知道自己正在被監聽嗎?

 

  一個重視保障人權的國家,不應該訴求「為了社會好,大家應該容忍監聽」,試想,你雖然沒有做任何壞事,但卻被違法監聽,連你和老婆談情說愛的話語都被警察錄下來反覆播放、甚至摘錄成文字報告,這樣好嗎?

 

  為了保護無辜的人民,免於受到違法、濫權監聽的侵害,目前西方民主國家通常採取一種做法:除了把違法監聽的人(即使他是警察)關起來以外,所有違法監聽所得到的證據,也要宣布為無效!這個方法頗為有效,的確使得執法機關比較不敢濫權。我們應該要求立法院比照辦理。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刊登於2004.01.28 Hinet新聞網專家開講)

原文網址:http://old.npf.org.tw/PUBLICATION/CL/093/CL-C-093-016.htm




台灣人民之言論出版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及網路資訊流通權利備受挑戰(節錄)
 
陳宜誠律師/北美智權 教育訓練處 處長/首席研究員
2013.06.17
 

憲法的保護

  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明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十二條明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第二十二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且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的明文規定:「以上各條(按:指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等)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我國憲法如此規定即表明,政府若為了前述之正當目的而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必須依照「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行事(註1),始能合憲。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就是必須先訂定法律(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的,才是法律(註2)),然後政府必須依法律行事。惟有法律的明文規定,且其限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才能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註3)。而所謂比例原則,意指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方法與規制的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執行之程序應合理、正當;也就是說,其必須符合該比例原則所揭示的「適當性原則」、「最小侵害手段原則」與「利益衡平原則」,才能不違反憲法的規定。

 

監聽的許可是法官保留事項

  據此,我國釋憲者(大法官)認為通信監聽作業,明顯而重大損害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所以必須為了重大公益目的,才能採行對於人民通訊自由之限制,且必須符合前述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比例原則等(註4)之外,大法官更認為對於秘密通訊自由的限制的核可,應為「法官保留」事項,只有法官才能核可之。

  因此,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631號解釋,判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原由檢察官即可核發監聽票之規定為違憲而無效,而該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條文,後也修正為合憲之規定,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有所列重罪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經該管法院或承審法官核可後,發通訊監察書」(註5) 。

  就連檢察官都不能核發通訊監察書而進行監聽作業了,更何況行政機關,不管是智慧局、NCC、調查局或國安局,他們更不能在沒有法院的明文核可下,對於國人進行任何監聽作業,這是不可以的。因此,依據我國憲法與現行法律規定(即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我國政府是絕對無權在未得法院允許的情況下,就率自對國人的秘密通訊進行監聽作業的,不然就是違法違憲。

  且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的法理,由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就是特別為監聽作業所制定的法律規範,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所以,不論著作權法、電信法、國安法,甚至刑法如何修改,政府若要對人民進行監聽作業,或類似美國國安局的PRISM計畫,與國內網路公司簽訂伺服器存取(掛線)合作協議,就要乖乖遵照該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明文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官進行審查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始能合法進行,否則即為非法監聽。

  還有,即使其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法院在進行審查時,仍要確定該監聽作業,對於人民秘密通信權利的侵害,符合前述之比例原則,即其目的符合重大公益,且該監聽作業是能達成目的之造成最小侵害的必要手段。

  也就是說,須有事實確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有明列之重罪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法院或法官必須詳細審查所提聲請資料,認為確實如此,才能核可發給其通訊監察書,並應命其定期回報作業成果,若無必要繼續,即須隨時叫停等等(註6)。

  法律為何如此鉅細靡遺對於監聽作業做出詳細規定?就是因為此等監聽事件,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侵害太大,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前後與過程中,都必須確定其作為符合比例原則與正當程序等,所以才需不厭其煩,於法律中詳細規定所有細節,而不於施行細則規定執行細節,更不授權行政機關以法令補充之(註7)。

 

附註

1.另參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參憲法第 170 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3.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理由書。
4.參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文,『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5.

第 5 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 
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 
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 
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 
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 
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 
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 
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 
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 
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6.參註5。
7.類似的規定,可以參考我國憲法第8條規定,該條文對於人身自由的限制,也是規定得鉅細靡遺,惟恐有所遺漏,學者稱為「憲法保留」事項。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cly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