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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節錄 
 
  本公約締約各國,考慮到根據聯合國憲章宣布的原則,承認人類大家庭一切成員具有平等與不可剝奪的權利是世界自由、公正與和平的基礎;認識到上述權利源於人的固有尊嚴;考慮到憲章尤其是第五十五條中規定:各國有義務促進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注意到世界人權宣言第5條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都規定不允許對任何人施行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並注意到大會於1975年12月9日通過的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宣言,希望在全世界更有效地開展反對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鬥爭,茲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第 一 條 
 
  1、就本公約而言,「酷刑」系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懷疑所作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隨附的疼痛或痛苦則不包括在內。 
 
  2、本條規定並不妨礙會有或可能會有適用範圍更廣的規定的任何國際文書或國家法律。 
 
  第 二 條 
 
  1、每一締約國應採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出現施行酷刑的行為。
 
  2、任何意外情況,如戰爭狀態、戰爭威脅、國內政局不穩定或任何其它社會緊急狀態,均不得作為施行酷刑之理由。 
 
  3、上級官員或政府當局之命令不得作為施行酷刑之理由。 
 
  第 三 條 
 
  1、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國家將有遭受酷刑的危險時,任何締約國不得將該人驅逐、推回或引渡至該國。 
 
  2、為了確定是否有這樣的根據,有關當局應該考慮到所有有關的因素,包括在適當情況下,考慮在有關國家內是否存在一貫嚴重、公然、大規模地侵犯人權的情況。 
 
  第 四 條 
 
  1、每一締約國應保證,凡一切酷刑行為均應定為觸犯刑法罪。該項規定也應適用於有施行酷刑之意圖以及任何人合謀或參與酷刑之行為。 
 
  2、每一締約國應根據其性質嚴重程度,對上述罪行加以適當懲處。 
 
  第 五 條 
 
  1、每一締約國對下列情況中的罪行應採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確立第四條中所述的管轄權: 
 
  (1)、這種罪行發生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或在該國註冊的飛機或船隻上; 
 
  (2)、被指控的罪犯是該國國民; 
 
  (3)、受害人是該國國民,而該國認為確系如此。 
 
  2、每一締約國同樣應採取必要的措施,確立其對在下列情況中發生的罪行的管轄權:被指控的罪犯在該國管轄的任何領土內,該國不按第八條規定將他引渡至本條第1款所述的任何國家。 
 
  3、本公約不排除依照國內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 六 條 
 
  1、任何締約國如在其管轄的領土內有被指控犯有第四條所述罪行的人,在對向其提供的情況進行審查並確認根據情況有理由進行拘留時,應將此人加以拘留,或採取其他法律措施以確保他到場。拘留和其他法律措施應合乎該國法律的規定,但延續時間只限於完成任何刑事訴訟或引渡手續所必須的時間。 
 
  2、該締約國應立即對事實進行初步調查。 
 
  3、按照本條第1款受拘留的任何人,應得到協助,以期立即與地理位置最近的其本國適當代表聯繫,如該人無國籍,則應得到協助,與其通常居住國家的代表聯繫。 
 
  4、任何國家按照本條將某人拘留時,當立即將此人已受拘留及構成扣押理由的情況通知第五條第1款所指國家。進行本條第2款提到的初步調查的國家,應迅速將調查結果告知上述國家,並說明是否打算行使管轄權。 
 
  第 七 條 
 
  1、締約國如在其管轄的領土內發現有被指控犯有第四條所述任何罪行的人,屬於第5條提到的情況,倘不進行引渡,則應把該案件交由主管當局進行起訴。 
 
  2、主管當局應根據該國法律,以審理情節嚴重的普通犯罪案件同樣方式作出決定。對第五條第2款所指案件,起訴和定罪的證據標準決不應寬於第五條第1款所指案件的標準。 
 
  3、任何人因第四條所述的任何罪行被起訴時,應保證他在訴訟的所有階段都得到公平的待遇。 
 
  第 八 條 
 
  1、第四條所述各種罪行應視為屬於各締約國間現有的任何引渡條約所列的可引渡罪行。各締約國有義務將此種罪行作為可引渡罪行列入將來互相之間締結的所有引渡條約。 
 
  2、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如收到未與其簽訂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請求,可將本公約視為對此種罪行要求引渡的法律根據。引渡應遵守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其它條件。 
 
  3、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在互相之間承認此種罪行為可引渡罪行,但須遵守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各種條件。 
 
  4、為在締約國之間進行引渡起見,對此種罪行的處理應將其當作不僅發生在犯罪地點,而且發生在按照第五條第1款要求確立其管轄權的國家的領土內。 
 
  第 九 條 
 
  1、締約各國在對第四條所述的任何罪行提出刑事訴訟方面,應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援助,包括提供它們所掌握的為訴訟所必需的一切證據。 
 
  2、締約各國應依照它們之間可能訂有的關於相互提供司法協助的條約來履行本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 
 
  第 十 條 
 
  1、每一締約國應保證,在對可能參與拘留、審訊或處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監禁的人的民事或軍事執法人員、醫務人員、公職人員及其他人員的訓練中,要充分進行關於禁止酷刑的教育和宣傳。 
 
  2、每一締約國應將禁止酷刑列入就此類人員職責發出的規則或指示之中。 
 
  第 十 一 條 每一締約國應經常審查對在其管轄的領土內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監禁的人的拘留和處理的審訊規則、指示、方法、作法和安排,以避免發生任何酷刑事件。 
 
  第 十 二 條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有理由認為在其管轄的領土內有施用酷刑的行為時,其主管當局應立即對此進行公正的調查。 
 
  第 十 三 條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任何聲稱在其管轄的領土內遭到酷刑的個人有權向該國主管當局申訴,其案件應得到該主管當局迅速而公正的審查。應採取步驟確保申訴人和證人不因提出申訴或提供證據而遭受苛待或恐嚇。 
 
  第 十 四 條 
 
  1、每一締約國應在其法律體制內確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補償,並享有獲得公平和足夠賠償(包括儘可能使其完全復原的費用)的可強行權利。如果受害者因受酷刑死亡,其受撫養人應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2、本條任何規定均不得影響受害者或其他人按國家法律規定可能獲得賠償的任何權利。 
 
  第 十 五 條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確屬酷刑逼供作出的陳述為證據,但這類陳述可引作對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訴的證據。 
 
  第 十 六 條 
 
  1、每一締約國應保證防止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在該國管轄的領土內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許未達到第一條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行為。特別是,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條所規定義務均應適用,唯酷刑一詞應代之以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等字。 
 
  2、本公約各項規定不妨礙任何其他國際文書或國家法律中關於禁止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或有關引渡或驅逐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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