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昂
【學科分類】刑法學
【出處】《當代法學》2007年9月,第21卷第5期
【摘要】從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中的酷刑定義入手,對酷刑的性質進行了深入挖掘,得出了三點結論,即酷刑是一種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酷刑是一種濫用國家權力的行為、現代酷刑是一種犯罪。作者希望通過對酷刑性質的挖掘,加深對酷刑行為的理解,促進反酷刑目的的實現。
【關鍵詞】酷刑;人權;國家權力;犯罪
【寫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酷刑是一種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
在人類歷史上,作為懲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手段,酷刑曾一度被許多國家法定化。其原因一是可以使酷刑得以光明正大的施用,並因此減輕施行人的罪孽感;二是可以借助酷刑來增強刑罰的效能,體現法律的峻嚴;三是可以輕易獲得口供,降低破案和審判的成本。{1}(P3)但這些所謂的效能並不能使酷刑的實質發生任何改變,酷刑就是通過給別人施加無法忍受的痛苦來達到某種堂而皇之的目的。酷刑是懲治犯罪的一種非理性的模式,是殘害同類的不人道手段,是違反人類本性的不可饒恕的罪孽,是對個人權利和尊嚴的可恥而邪惡的踐踏。隨着啟蒙運動的發展,人權作為“人類大家庭所有成員固有的尊嚴與平等而不可剝奪的權利”,成為人的最基本的權利並得到了應有的尊重和關懷。可以說19世紀和20世紀人類最偉大的成果之一就是給人的權利賦予了最為神聖的地位。酷刑作為一種“蓄意使人的肉體和精神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行為”,與人權保護理念嚴重相悖,與現代法治水火不容,其正當性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詰問、批判和抨擊。在權利意識的召喚下,越來越多的人們認識到酷刑與人權保護密切相關。而酷刑作為一種令人憎惡的野蠻暴行,無疑侵犯了國際刑事法律規範中確認的如下幾種基本人權:(1)生命權和健康權[3]。生命權是人類享有其他人權的前提和基礎,是國際社會公認的基本人權,是一切權利的載體。健康權是人所享有的身體健康的權利。(2)人身自由與安全權[2]。人身自由與安全權是指公民人身健康受自己支配,而且不受非法搜查、拘禁、逮捕、放逐、剝奪、限制、酷刑、不人道的懲罰、奴役和科加勞動義務以及不法侵害的權利。(3)人格尊嚴權[1]。人格尊嚴權是指人的身體、榮譽、名譽、思想、信仰免受任何歧視、侮辱或侵犯的權利。(4)平等權[4]。平等權是人類重要人權之一,平等與非歧視原則是人權規範架構中的一個基礎性原則。(5)獲得公正審判權[5]。準確的稱謂應是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意指公民享有的由法院裁定其權利義務爭議或國家對其的刑事指控的權利。(6)獲得人道主義待遇權。罪犯作為對他人人權的侵犯者,人身自由等權利理應受到一定的限制,但不能剝奪其本應享有的最為基本的人道主義待遇。《禁止酷刑公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執法人員行為守則》等都做出了相關規定,以維護罪犯的基本人權。
綜上,酷刑行為非法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嚴重損害人的自由安全,粗暴踐踏人的人格尊嚴,被施以酷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監管人或其他人,其平等權、獲得公正審判權、獲得人道主義待遇權更是無從談起。
二、酷刑是一種濫用國家權力的行為
權力是指某一個主體憑藉和利用某種資源能夠對客體實現價值控制,致使客體改變行為、服從自己,以實現主體意志、目標和利益的一種社會力量和影響力。國家權力是全社會的公共權力。人權所渴望的保護,更多的來自國家。國家將權力的合法性寄託於人民,人民的委託是國家存在的正當性根據,這使得國傢俱有保護人民的義務。同時,人民授權國家成為暴力的唯一合法壟斷者,這樣獨特的身份使其在保護人權方面具有超越於其他一切個人和組織的能力。我們必須面對的現實是,國家產生於社會之中,卻又凌駕於社會之上。因此,人權在渴望獲得國家保護的同時也面臨着來自國家權力的最大威脅。正如甘迺迪所言:“創造權力的人對國家的強大做出了必不可少的貢獻,但質疑權力的人做出的貢獻同樣必不可少。特別是當這種質疑與私利無涉時,正是這些質疑權力的人們在幫助我們做出判斷,究竟是我們使用權力,還是權力使用我們?”{2}人類社會需要國家,也離不開權力,但它們卻給人類社會帶來了種種惡行,以至於對國家權力的質疑歷朝歷代生生不息。國家曾經嚴密的控制着個人,隨意行使權力不受任何限制;國家曾經吞噬了個人的全部權利,威脅着個人的生存和自由。面對國家這個龐然大物,個人顯得弱小而無助。強弱懸殊更加凸現國家的跋扈,造成權力的擴張。
酷刑與國家權力的行使密不可分,這集中體現在酷刑的主體和目的上。對於酷刑主體的認識,有着歷史的發展過程。《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宣言》中將酷刑的主體限定為政府官員和在其唆使下實施酷刑行為之人;《禁止酷刑公約》中將酷刑的主體範圍擴大為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之人,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實施酷刑行為之人。根據這兩個國際性文件對酷刑主體的限制,目前大多數學者認為酷刑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有的學者認為,酷刑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員(即國家公務員),這些人員主要是刑事司法系統的工作人員,但不限於這類工作人員。{3}(P194)也有學者從相反的角度進一步指出,如果從事酷刑行為之人不是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人,或者行為人所從事的酷刑行為不是在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之人的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進行的,不構成國際刑法所禁止的酷刑罪。{4}(P164)筆者認為,酷刑的行為人或為公職人員或與政府官員有關,這揭示了酷刑行為與國家權力的密切關係。對酷刑目的分析能夠使我們更好地把握這種關聯的緊密性。根據《公約》的規定,酷刑有四個目的:(1)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2)為了某人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為而對某人加以處罰;(3)為了恐嚇或威脅某人或第三者;(4)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無論基於哪種目的,都使我們清晰的看到酷刑行為的強勢特點,進而洞悉國家權力的本質,“權力是社會建立和維持秩序所不可缺少的。然而作為一種可以支配、控制他人和社會資源甚至可以使人屈從的力量,權力尤其是產生自管理社會之需要的國家權力,本質上具有專橫性、擴張性以及潛在或顯在的強暴性”。{5}
在當今社會,為何有些國家酷刑狀況更為令人不安,遏制酷刑之路更為舉步維艱?筆者認為,酷刑存在與否及大小強弱本質上反映了酷刑與國家權力的依存與博弈。因此,尋求有效的權力控制渠道是從根源上遏制酷刑的必由之路。
三、現代酷刑是一種犯罪
酷刑至少在過去三千年的時間裡是合法的,無論在歐洲、亞洲或其他地區,種種酷刑構成了世界上幾乎全部法典的重要內容。披上合法外衣的酷刑無論給社會帶來多大的危害,都不能以犯罪論之。自酷刑產生以來,沒有人懷疑其所造成的社會危害的嚴重程度,但酷刑帶來的所謂“效能”使其從合法走向犯罪歷經了漫長的歷史過程,這種艱難的變化恰恰體現了立法者充滿矛盾的選擇過程,人治與法治的衝撞,功利主義與人權理念的爭鬥,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博弈,而各種矛盾鬥爭的結果就是披在酷刑身上的合法外衣最終被徹底的剝離。筆者將現代酷刑定性為一種犯罪是建立在國際和國內兩個層面的立法考察的基礎上的。隨着人類文明的進步,權利意識的覺醒,國際社會最早於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約》中明確了禁止酷刑行為。1945年,《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憲章》首次將酷刑行為界定在“反人道”罪行之中。1948年,聯合國通過了《世界人權宣言》,這是首次在國際層次上確立了國家在人權保障方面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據,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確定了生命權維護是人權保障中最本質的表現形式。1975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保障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宣言》,把任何施加酷刑的行為都認為是“對人的尊嚴的冒犯,應視為否定《聯合國憲章》宗旨和侵犯《世界人權宣言》所宣佈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行為,應該加以譴責”,並對酷刑的定義做出了明確的界定。1984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對反酷刑必須遵守的規範,從實體到程序都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其所確定的酷刑定義成為目前國際社會認定酷刑行為的普遍標準。至此,國際社會在人權領域內確定保護標準基本完成。
目前,已經有140多個國家(地區)批准或加入了《禁止酷刑公約》,只有荷蘭和法國將酷刑視作獨立的犯罪。大多數國家將酷刑包含於一般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中。可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將之作為妨礙司法活動罪。越南採用此規定。第二類是侵害人身權利罪。如法國刑法。第三類為瀆職罪。例如,日本刑法典認為特別公務員暴行、凌辱、虐待罪屬於濫用職權,並歸入瀆職罪中。{6}我國應歸入上述第二類中,主要體現為247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248條規定的虐待被監管人罪等,均規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筆者認為,將酷刑罪歸入“瀆職罪”更能突出酷刑濫用國家權力的行為性質,體現法律懲罰酷刑罪的立法原意,日本、德國、蒙古、朝鮮及我國台灣地區的法律均採取此立場,我國立法應當做出相應的完善。
現代酷刑既是國際犯罪也是國內犯罪。國際犯罪主要指嚴重危害國際法所保護的國際社會的基本價值和共同利益,為國際刑法作為犯罪所禁止,並依照國際刑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行為。{7}(P124)酷刑作為一系列國際公約明確禁止的罪行,嚴重侵犯了為國際刑事法律規範所保護的人的基本權利和尊嚴,侵犯了國際社會的和平與安全,顯然應列入國際犯罪的範疇。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國家都加入了《公約》和《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羅馬規約》第七條已經把酷刑列入“危害人類罪”的一種行為。作為一種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和濫用國家權力的行為,其所侵犯的客體往往是本國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因此,酷刑也應被看作是一種國內犯罪。
對酷刑性質的挖掘有助於我們加深對酷刑行為的理解,促進反酷刑目的的實現。令人欣慰的是,世界各個國家對酷刑的性質已經基本達成了共識,酷刑這種古老的源遠流長的“惡俗”與文明的理念和法治的精神格格不入,反酷刑已然成為全世界發出的共同的聲音。但是,必須看到,世界許多國家還不同程度的存在着酷刑現象,這顆毒瘤仍然頑固的與現代司法形影相隨。與酷刑的較量將注定成為人類社會不得不完成且必須成功的艱鉅使命,或許正是通過這種艱難的較量,普照人類的善、正義和人道的文明之光才能彰顯得愈發溫暖和美麗。
【作者簡介】
劉昂(1978 - ),女,遼寧鐵嶺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訴訟法專業博士研究生,北京警察學院法律系講師。
【註釋】
[1]《防止和懲治恐怖主義公約》第2條、《防止及懲治滅絶種族罪公約》第2條等均有相應規定。
[2]《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等國際文件均有規定。
[3]《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婦女政治權利公約》、《禁止酷刑公約》等國際文件均有規定。
[4]《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均有相關規定。
[5]《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歐洲人權公約》、《美洲人權公約》以及《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等一系列國際人權法律文件均有相應規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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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邵沙平.現代國際刑法教程[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3。
{5}肖雪慧.歷史的偉大律動—《控制國家————西方憲政的歷史》閲讀札記[J]. 社會科學論壇,2002,(8)。
{6}時延安.關於酷刑罪的比較研究及反思[J]. 河南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4,(2)。
{7}邵沙平.國際刑法學———經濟全球化與國際犯罪的法律控制[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5。
引用網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63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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